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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63岁,汉族,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蕊、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没经过深刻了解,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经常头疼,2005年12月被告在卖菜时头疼病再次发作,导致昏迷,在医院诊治,因脑血管畸形破裂,大量淤血积聚在脑部,我东筹西措,借款3万余元,想把他及时治好,但被告意识中枢严重损伤,神智不清,连家人也无法识别,为着孩子,挣钱给被告看病,我带着女儿到老城打工,几年过去了,他始终未见好转,我回家时连我也不认识,从他患病后,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间最基本的夫妻义务已无法履行,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令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共同债务1.2万元共同偿还,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治病花15万元,原告拿出3万元。住院后留下了后遗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2005年12月被告在卖菜时突然昏迷,被送至医院诊治,因被告脑血管破裂,颅内大量淤血,出院后,神智不清,意识出现障碍,有时对其家人和原告无法识别。2008年原告带其女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并生育了一子一女,被告发病住院后,原告又主动借款医治被告,出院后虽然被告留有后遗症,但目前意识障碍较出院时有好转,原告所诉被告所患病后遗症,使双方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家人主动要求和好,为利于被告病情改善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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