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程度,住(略),系宝丰县杨庄法律服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能、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张某5所有的停放在毛某某家的豫D-x号朗风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干渠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6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逃逸。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6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张某5、毛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张某5、毛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x元;张某5、毛某某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黄某某、袁某、党某某、张某5、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科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公(法)鉴(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照片;张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孙某某驾驶证查询情况;(2010)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转账凭单(账号x、户名袁某)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和解协议书、转账凭单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孙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