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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占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开始,多次卖给被告木线,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曾退过部分木线,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788.30元,并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木线款8788.30元属实,但是原告之夫张旗于2008年2月1日从被告处取木线款3000元,此款张旗不让告知原告,同时2008年7月20日算账时因被告不在场未扣除。双方算账之后,被告欠款应为5788.30元。被告系代原告销售木线,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存有原告的木线,原告不认可,不同意退货,所以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木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6月份开始,多次供给被告木线,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全友(被告高某某的妻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木线5345元。刘全友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结算证明上载明:“证明,下欠木线款5345元,截止08年7月X号、刘全友”。此后,原告仍继续供货,被告也不断付款,至2010年4月份止被告欠原告木线款为8788.30元。被告以原告不同意扣除张旗取款3000元,不同意退木线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木线款。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7年6月份开始,一直供给被告木线,被告不断付款,其装修材料店的工作人员,也给原告出具过欠款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代销协议,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根据正常买卖交易习惯,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木线款8788.30元,经原告追要未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88.30元,并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经算账而形成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算账前,张旗取木线款3000元,因张旗不让告知原告,算账时被告不在场未扣除等,原告认为此款已在算账时扣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算账时未扣此款,故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某某货款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三角及该款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耀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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