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上诉人常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大同市水泥厂工人,系上诉人常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系大同市蓬布厂工人,住大同市X巷X号,系被告人阎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国,男,1959年12月21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大同市钢窗厂工人,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同市X区集贸大楼保安员,住(略)。2000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02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02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大同市信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姜某之父。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阎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某、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兰子、刘伟峰、刘爱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三月四日作出(2002)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常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对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常某、阎某、王某、孙某、姜某伙同他人及三名女青年到大同市儿童公园玩耍,因乘汽油跑车未付够费用与经营者刘进连发生争执,继而揪扯打斗。被告人常某等人用砖块、石块砸打刘进连头部等部位,被告人阎某持竹竿,被告人王某用拳、掌打刘进连。被害人刘某之妻葛兰子、次子刘伟峰前去解救,遭到被告人一伙的围打。被告人孙某、姜某伙同他人对刘伟峰实施殴打。刘进连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不止,被告人常某等逃离现场。刘进连被家人及群众送至医院救治无效于4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进连因头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巨大血肿,脑疝形成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之次子刘伟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0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一伙年轻人因玩跑车少付钱,其父索要,遭到殴打,他去劝阻也被殴打,他们用砖块砸打其父头部,虽经医院救治无效,其父刘进连于当月14日下午13时死亡。2、现场勘查记录,记载现场位于大同市儿童公园西北侧游乐区内,跑车场与相对的休息室之间,有六块砖头,并有一处13×10CM的血迹。3、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刘进连头部多处皮肤擦伤、裂伤,可见皮内出血,右侧颞部皮下大面积血肿形成。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半球受压变形,脑疝形成。鉴定结论:刘进连系因头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巨大血肿,脑疝形成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4、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刘某之子刘伟峰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时,指出阎某、姜某就是参加殴打的罪犯。被害人刘某之妻葛兰子进行辨认时,指出阎某持砖块击打过刘进连。5、葛兰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进连两次被打倒,被告人一伙用砖块击打刘进连头部。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打人一伙中有一个头发染成黄色的,与被告人姜某的特征相同。7、证人郭某、郭某珍的证言,证实打人一伙中有一个双腿“O”型的人与被告人阎某的特征相同。8、被告人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他自己用竹器参与打人,并证实听同伙人说,常某拿砖头打倒了被害人刘进连。9、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是常某先动手打人,持砖块打在刘进连头部右侧。10、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参与打人的有常某、阎某、姜某和他自己,他用拳脚踢打过刘伟峰。11、另案处理的高玉龙供述,证明先打人的有一个高个最高,身穿一身黑色衣服的,与被告人常某的特征相同。并证实孙某参与殴打刘伟峰。12、被告人常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自己参加殴打,用砖块投掷被害人。并证实阎某使用竹器打被害人。1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自己拳打手扇被害人刘进连,阎某用砖块打在刘进连腿部。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常某出生于1982年9月18日,阎某出生于1982年11月12日,王某出生于1983年8月23日,姜某出生于1984年3月4日。
原审据此判决,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云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国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五分,上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上诉理由与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某与原审被告人阎某、王某、孙某等人2000年4月12日在大同儿童公园玩耍时,因未付够费用与经营者刘进连发生争执,后揪扯打斗,上诉人常某等人用砖块、石块砸打刘头部等部位,阎某用竹竿、王某用拳头、手掌击打刘进连,葛兰子、刘伟峰在前去解救时也遭围打,原审被告人孙某、姜某伙同他人对刘伟峰实施殴打,被害人刘进连因头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巨大血肿,脑疝形成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刘伟峰的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葛兰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郭某珍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阎某、姜某、孙某,高玉龙(另案处理)、常某、王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且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人阎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某、姜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事罪。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人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人阎某、王某、姜某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常某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常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郭某明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