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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贺某乙。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6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代理人谭某、被告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AA,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BB,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某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及其家人都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原告生育二个女孩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女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贺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为适格诉讼主体。

2、婚姻登记证明记录,拟证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于2008年1月1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照片四张,拟证明在2008年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受伤。

4、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5、安仁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乙肝疾病。

6、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某对段E、段F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关系不好。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的证据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贺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贺某甲提供的1、2、3、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AA,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BB(二个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以“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从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王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太阳牌125男式摩托车一辆、王牌冰箱一台、三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一张、三组五座红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桌子两张、棉被二床、热水器一台、碗柜一只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贺某甲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应各带一个婚生小孩,原告贺某甲要求抚养贺BB,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贺AA随被告贺某乙生活,婚生小孩贺BB原告贺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

三、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王牌29英寸电视机一部、太阳牌125男式摩托车一辆、王牌冰箱一台、三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一张、三组五座红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桌子两张、棉被二床、热水器一台、碗柜一只归被告贺某乙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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