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只,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孔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在天津塘沽开发区两被告从中建六局四分公司合伙承包土建活,两被告均从老家带了五、六个工人。原告王某乙受被告王某甲雇佣在该工地干活。1994年9月8日,原告王某乙在室内搞抹灰活,钢管架翻倒砸伤原告头部,被告王某甲将其送到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x.59元,由被告王某甲找中建六局四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未通知原告家人,出院后被告王某甲将原告送回家。后被告王某甲陆续给付原告3050元。2009年初,就原告受伤一事,经中间人王某海、敦贵生调解,被告王某甲同意出3000元了断原、被告之间纠纷,工地上纠纷一次性结清。而原告坚持让被告王某甲为其看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情经我院委托鉴定,以材料不全退回。后原告自行由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工伤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及左上肢肌力Ⅳ级,构成工伤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王某燕于X年X月X日生,小女儿X年X月X日生;母亲张凤娥生于1945年12月17日,原告有一姐姐。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乙在两被告合伙承包工地上受伤,应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断向另一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含已给付的3050元);二、被告孔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其与王某乙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原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乙的八级伤残明显不能成立。请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孔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王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某乙不是受雇于王某甲;一审诉讼主体错误,王某乙不应起诉王某甲及孔某某;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八级伤残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王某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合伙承包中建六局四分公司的土建活,被上诉人受雇于二上诉人在该工地干活,雇佣期间,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异议的具体事实、情节未予阐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被上诉人在诉前曾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二被上诉人各负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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