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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3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4月27本院再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在(略)新大塘村X组纱帽岭砍柴时,发现有一蚂蚁窝,影响其砍柴,被告人陈某丙在没有任何某范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去烧掉蚂蚁窝,由于突然起风,引起森林火灾,并且迅速向四周蔓延,虽然被告人陈某丙一边呼喊,一边积极扑救,终因火势大,无力将火控制。后经闻讯赶到的干部、群众奋力扑救,才于同日18时30分将火扑灭。经醴陵市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6公顷。2010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丙到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查明,森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丙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补偿了林地所有人的一定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丁、黄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户籍证明,(略)新大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在森林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能主动补偿过火林地林木所有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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