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28岁,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28岁,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张某乙承诺于2009年12月2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仅归还现金x元,尚欠x元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亦负有偿还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213.5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19日),本案的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25日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不清楚,二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某也不知道,即使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钱了,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张某现金x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还款x元,剩余款项x元,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在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张某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还款x元,余款x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19日向被告主张某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19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过款,也不知道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5元,被告张某乙、王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