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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湖北x号农用车,自南向北行至彭某镇X村X路口处时,与同向骑摩托车的王××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肇事后逃逸。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湖北x号农用车,自南向北行至彭某镇X村X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肇事后逃逸。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彭某与赵××亲属达成赔偿60000元的协议。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彭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证实其驾驶的摩托车被彭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倒,乘坐摩托车的妻子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彭××证实听说彭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彭某供述其驾驶农用三轮车撞住王××驾驶的摩托车,王××妻子当场昏过去,后听说不行了,其外出打工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经过相一致。另有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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