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负责人盛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富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过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富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一审诉称:其为苏x号牵引车、苏x号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于2006年1月8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丹受伤。2006年6月,郑丹向桐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乡法院)提起诉讼,桐乡法院作出判决,运输公司赔偿郑丹x.15元。2008年7月8日,郑丹就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又诉至桐乡法院,桐乡法院作出判决,运输公司赔偿郑丹损失8994.19元。后因郑丹伤势复发,继续进行治疗,诊断为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和右侧周围性面瘫,需终身治疗。
2009年11月4日,郑丹诉至桐乡法院,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x.6元和今后必要的一次性后续治疗费x.6元,桐乡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郑丹损失x.55元。运输公司和郑丹均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提起上诉。嘉兴中院在审理过某中主持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郑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郑丹不得再就2006年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任何权利。现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运输公司为苏x号牵引车、苏x号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1月8日,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在浙江省桐乡市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丹受伤。2006年8月31日,郑丹诉至桐乡法院,桐乡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运输公司赔偿郑丹损失合计x.15元。2007年1月4日,运输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锡山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保险金x.15元。
2008年7月8日,郑丹就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再次诉至桐乡法院,桐乡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运输公司赔偿郑丹损失8994.19元。2009年3月24日,运输公司就该8994.19元损失向锡山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锡山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运输公司就前期损失x.15元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仍沿用一致的赔偿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应对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8994.19元。
后郑丹伤情再次复发,在嘉兴市康慈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4日,郑丹诉至桐乡法院,诉请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x.6元(已实际产生)和今后一次性后续治疗费x.6元。桐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嘉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运输公司赔偿郑丹x.55元并驳回了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郑丹和运输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嘉兴中院。2010年2月25日,经嘉兴中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郑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如逾期不支付,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郑丹不得就2006年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运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经嘉兴中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2010年3月10日,运输公司向郑丹支付了上述5万元。
以上事实,有桐乡法院(2006)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锡山法院(2007)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嘉兴中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07)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了保险公司就郑丹所受损失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方式,该案系在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分次审理,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判尺度具有统一性,应沿用上述赔偿方式。而且,涉案的5万元赔偿数额,亦经生效的嘉兴中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运输公司也实际赔付完毕,故应对该5万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运输公司赔偿5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运输公司与郑丹于2010年2月25日在嘉兴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郑丹5万元。保险公司对该5万元中已经实际发生的x.55元可予理赔,但对余额x.45元不予理赔,该x.45元应视为运输公司的自愿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于2009年7月7日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郑丹因交通事故后出现脑外伤精神障碍,周围性面瘫,需要长期后续治疗,并定期复查;根据目前治疗方案,本次配药一月量,费用1319.1元,如住院治疗,每月费用约6000元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涉案5万元中已经实际发生的x.55元同意予以理赔,但同时主张余额x.45元应视为运输公司的自愿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对此认为,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已表明郑丹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后出现脑外伤精神障碍,周围性面瘫,需要长期后续治疗,并定期复查,且需要相应的治疗费用等,保险公司对该医疗证明书并无异议,因此,嘉兴中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x.45元后续治疗费用未超出医疗机构建议的后续治疗方案的医疗费用范围;运输公司已实际向郑丹支付了上述x.45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向运输公司支付涉案5万元理赔款并无不当,同时也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讼累,应予维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某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