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64年。因涉嫌受贿,2010年4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违法建筑行为过程中,非法收受冀XX、王XX、安XX、毛XX、冯XX、侯XX等三十一人次现金共计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在接受涉案人员的行贿后,对涉案人员的违章建筑的处罚仍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没有降格处理,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接受贿赂后对涉案人员降格处理,严重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受贿案件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赵某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比较完整、一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建议对赵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纪检委书记主管城建监察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在处理违法建筑行为过程中,非法收受违法行为人冀XX现金x元、王长X现金x元、安XX现金x元、毛XX现金x元、冯XX现金x元、侯XX现金x元、刘XX现金5000元、王华X现金5000元、杨XX现金x元、贾XX现金x元、王金X现金x元、王留X现金x元、袁XX现金x元、郭XX现金x元、李XX现金计x元、王保X现金x元、张XX现金计5000元、王保X现金x元、张居X现金x元、康XX现金5000元、赵XX金5000元、薛XX现金5000元、杨XX现金x元、朱XX现金x元、贾迎X现金x元、郝XX现金5000元、盛XX现金5000元、赵某X现金x元、周XX现金x元,共计现金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4月19日自动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冀XX、毛XX、杨XX、冯XX、侯XX等人的证言,赵某任职文件,建委对赵某分管工作和处罚违法建筑行政规章的相关文件,赵某对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银行开户存款信息,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赵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案情,可给予与其罪行相应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