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本溪市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宇,系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昌,系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溪市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中宇、吴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坚霸”水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1月6日经双方决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及同年8月15日各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剩余货款人民币x.8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协议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对欠货款金某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对违约金某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某数额不应超过本金某20%,请求人民法院降低违约金某数额。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某数额不同意,只能适当给付。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一份,欠据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业已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供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某计算方式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坚霸水泥。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从签定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中:“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事项付款,超期未付款的金某按日违约金1%付滞纳金。”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及同年8月15日各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剩余货款人民币x.8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为凭。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并确认欠款金某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某算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起算违约金某日期有合同依据,但该违约金某所涉货款相比确属过高,被告请求减少可以采信,本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酌定违约金某照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3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违约金(以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为基数,从二00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为基数,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以人民币一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为基数,从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至本金某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逾期给付欠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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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岩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周丹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