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乙,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张某某、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龚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始,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本区X路某号开设棋牌室,并聘用被告人沈某丙负责在赌场内收取“庄分”、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插角配分”。2009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张某某、沈某丙纠集20余人在本区X路某号X房间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柏某某、龚某丁、虞某某、杜某某、唐某戊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张某某、沈某丙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沈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