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系贾某甲妻子。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61岁。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甲、郑某某、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贾某乙及其儿子贾某超签有一个关于荒院转让的协议,约定将贾某乙的一处荒院转让给贾某甲使用。但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仍继续在空院中堆放杂物,不予清除,不愿意将该荒院交给贾某甲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清除院内杂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确实签有一个协议,但当时说的是把院子给他一半,我留一半我们两家共同使用,并没有说全部都给他。之所以在协议上捺印是因为我不知道协议上写的啥,我不识字,就在那个协议上捺了指印表示同意。我儿子四超在上面签字之事,四超是个小孩子,啥事儿都不懂,就签了个字。
经审理查明:贾某甲、贾某乙系兄弟关系,因其三弟贾某良的一处宅基院让给贾某乙使用,经协商,贾某乙的一处荒片地让与原告使用,并签有一份协议,内容是:“经兄长有良、兄弟付良二位兄弟友好协商,付良新建房在老三原宅基地上,老大有良没有异议,付良有一荒院从立协议之时,归老大有良所有,从今以后,双方两家不得反悔,本协议自立协议有效以下签字捺印为证。兄长:贾某甲,兄弟:贾某超,2009年6月1日,同意人:贾某甲、贾某乙。”协议签订以后,贾某乙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荒院全部让给贾某甲,而是让给原告一半,另一半继续用来堆放杂物。被告称签协议时自己不识字,不知道协议上写的是全部让与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与协商的情况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贾某甲与贾某乙签订的荒院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又鉴于原、被告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在使用该片土地时,不能建永久性建筑物。被告称自己不识字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即该土地交于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
二、被告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掉荒院堆放的杂物及其他附属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