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长沙市X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沅江市某所,住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某局,住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沅江市某所(以下简称科研所)、沅江市某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9年前,系沅江市某所的法人代表,从事有线电视器材研究与生产。由于当时该单位经济紧张,银行不给贷款,经集体研究决定,由科研所的全某干职工集资来维持单位经济的运转。在此期间,原告曾先后向该单位交纳集资款共计69333.6元,科研所研究生产的有线电视器材已用于本市X镇有线电视台,由于各乡镇有线台赊欠的有限电视器材货款无法及时收回,导致科研所歇业而无法偿还原告的集资款。1997年4月各乡镇有线台的行政主体与经济由沅江市X镇有线台欠科研所的有线电视器材款73805元,应由广电局偿还。1997年4月广电局在无法偿还此欠款的情况下,其原法人代表同意科研所提出的按集资款月息一分八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还委托计财股长到科研所核对了各乡镇台的欠款条据。1998年1月18日,为了确认广电局对所欠货款73805元按集资款的息率支付利息的有效性,科研所向广电局呈送了书面请示报告,广电局的原法人代表已在该书面请示报告上签署了“请计财股按核实的金额计息”的批复,并要原告当即将此已批复的请示报告原件交给广电局计财股长,计财股长在看完该请示报告和领导的批复后说,他会安排会计将已欠货款转账记入集资款科目后,才能按报告所述计算利息。尔后,原告曾多次找两原告索要此款,科研所的答复是,单位早已歇业,只有广电局退还了集资款之后,才有钱清偿原告的集资款;广电局的答复是,只要开始退还集资款,就马上支付。直到2011年广电局开始清偿集资款时,原告才知1998年2月11日由广电局原法人代表人批复的73805元欠款还未转账列入集资款科目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集资款本息298870.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集资款的原始收据38张,证明原告从1992年至1997年期间共集资69333.6元;
原告集资款的清理统计表,证明曹某宽(现任法人代表)、李某中(原该所副所长)对集资款进行了核对、签字;
沅广电局1999年7月9日的通知,证明利息的规定,集资款从1999年7月1日起,我局系统内部干职工和社会人员的集资款利率一律调整为千分之六点七三;
沅江市某所关于集资款结算利息的报告,证明原某局局长张某保批示,该集资款按1分8的月息计算;
应偿还原告集资款本息的计算表,证明被告沅江市某所应偿还原告的集资款本息共计312627.27元;
全某X区欠沅江市广播电视研究所器材款的条据复印件,证明各区欠科研所73615元器材款,条据15张;
沅江市宣传部的任免通知,证明免除原告的职务,任命曹某宽为所长;
委托书,证明被告沅江市某所的法人代表曹某宽委托前任法人代表李某全某处理本所存放某广电局的集资款收回的相关事宜;
请求清偿集资款利息的报表,证明1997年4月起各乡镇的经济由广电局统一管理,因此1997年3月至今欠科研所的器材款73805元应由广电局偿还;
广电局欠科研所的利息计算,证明1997年3月止各乡镇欠科研所货款73805元;1997年4月乡镇台由广电局统管后此款应由广电局归还;从局长承诺按科研所集资款月息1分8的标准付息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息是按广电局1999年7月9日“关于调整集资款利息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的利息。
被告沅江市某所辩称,原告与市某局之间的债务问题,是原告在科研所任职期间一手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在2000年4月从科研所调至广播局时,并未将账务、物(包括个人往来明细)对接任所长详细移交,被告对原告提及的债务问题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
被告沅江市某所未提供证据。
被告沅江市某局辩称,两被告都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原告陈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是存在于两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原告缺乏主张某权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
被告沅江市某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沅江市某局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仅加盖有胡建新的私章,对私章加盖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缺乏客观性,会计的条据上并不能说清集资主体,该集资款的用途不明,接受集资款的主体不明,原告系该所的原法人代表,在其任职期间,所有的集资款应当有其他的财务凭证和用途凭证作为辅证;对证据2有异议,李某中系原告任职期间的副所长,没有其他的凭证,李某中与原告为上下级关系,会计是李某中的妻子,证据有瑕疵,会计事先作出的结论不能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主管部门只能作出指导性意见,不能作为责任主体,该请示的时间为1998年,请示的主体为科研所,并非原告,1998年至今有14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有异议,只是自己计算的利息,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有异议,是原告本人打的报告,该份报告并没有广电局的回复,缺乏真实性。
被告沅江市某所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条有异议,该部分收条仅加盖了私章,该证据没有通过主管部门的审计,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利息的计算也没有明显的依据;对证据2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李某中系原告任职期间的副所长,没有其他的凭证,证据有瑕疵;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沅江市某局的证据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6、、9、10均为复印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任被告沅江市某所所长其间,由于当时被告沅江市某所资金紧张,其单位的资金运转由全某干职工集资维持。在此期,原告曾先后向被告沅江市某所交纳集资款共计69333.6元。由于被告沅江市某所生产的有线电视器材赊用于本市X乡镇有线台不能及时偿还其器材款,导致被告沅江市广播电视科学研所无法偿还原告的集资款。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沅江市某所现任所长曹某宽,付所长李某中就原告所交纳的集资款进行统计,确认原告先后从1991年6月15日至1998年6月18日向被告沅江市某所分38次交纳集资款共计69333.6元。利息己计算至1996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被告沅江市某局根据1999年6月22日沅江市X村工作会议上关于调整统一全某单位集资款利率的指示精神,就本局系统内部干职工和社会人员的各种集资款利率一律调整为月息0.673%计算,每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当年利息不计息,年末结存的本息,次年转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曾多次崔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集资款本息298870.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沅江市某所交纳集资款,且被告沅江市某所出据收款收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沅江市某所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沅江市某所归还所交纳集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沅江市某所交纳集资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参照2010年12月31日被告沅江市某局就本局系统内部干职工和社会人员的各种集资款利率一律调整为月息0.673%计算,每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当年利息不计息,年末结存的本息,次年转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规定计算。原告要求集资款按1.8%月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沅江市某所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乡镇有线台欠沅江市某所货款,从1997年4月起各乡镇有线台的行政主体与经济由被告沅江市某局接管,故要求被告沅江市某局偿还原告交纳的集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沅江市某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集资款本息225262.5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沅江市某局偿还集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沅江市沅江市某所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