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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刘某彬、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

魏某与刘某彬、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9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彬、董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芳、刘某学,董某某及其与刘某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提起诉讼称:2004年8月2日,刘某彬、董某某夫妻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当日电汇x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刘某彬、董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300元。

刘某彬、董某某答辩称:从未向魏某借过x元,更未给其出具过借款手续,魏某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所称借款的原因、借款买房的时间前后不同。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魏某举证如下:1、2004年8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x元的凭证。2、存折一份,2004年8月2日取出x元。3、董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刘某彬、董某某质证意见:1、汇款与借款无内在联系,银行汇单上汇给谁不明确。2、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2005年8月2日的收条与刘某彬无关,系董某某给侯建业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收到了魏某的现金,收到条与借条有质的区别,该收条系董某某收到侯建业的还款而出具的。

刘某彬、董某某举证如下:1、魏某之岳父侯建业于2004年12月8日借刘某彬现金x元借条。2、2005年8月24日从临颍汇给董某某x元,董某某打的收条。3、2004年5月11日刘某彬购房付款的时间差。

魏某质证意见:1、借款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借款人在本案中只能作一个证人。2、只是一个陈述,没有一项是查明属实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任何证明效力。3、当时说的借款用途只是借款的表现,实际用途魏某不得而知。2004年5月11日以后也有给付房款的发生,也不能证明不是给付房款,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

一审认证:魏某所举三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刘某彬、董某某所举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刘某彬、董某某因急需用钱,2004年8月2日魏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取出现金x元,于当日汇款给刘某彬(卡号为x)。2005年8月25日,董某某为魏某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并注明银行汇款)。

一审认为:刘某彬收到魏某现金x元是事实。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魏某借给刘某彬款的时间是2004年8月2日,而侯建业借款x元是2004年12月8日,也就是说在侯建业借款之前,魏某与刘某彬借款事实已形成,故刘某彬、董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利息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魏某请求支付利息3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彬、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魏某的款x元及利息30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刘某彬、董某某承担。

刘某彬、董某某上诉称:一审在魏某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2005年8月25日出具给侯建业的x元收到条具有真实性,与魏某之间汇款并不矛盾,它是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魏某借过刘某彬、董某某的钱,侯建业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卡号为x的汇款账号是刘某彬,x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发生的债务,应给予偿还。

二审认定:2004年8月2日,刘某彬曾收到过魏某以转账形式的汇款x元。2004年12月8日,魏某的岳父侯建业借刘某彬、董某某现金x元。2005年8月24日,侯建业从河南临颍汇款x元还给刘某彬,2005年8月25日董某某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并注明银行汇款)。经刘某彬、董某某申请,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X路分理处调查证明,刘某彬(卡号为x)2005年8月24日收到侯建业从河南临颍汇款x元情况属实。

二审认为:魏某主张刘某彬、董某某向其借款x元证据不足。魏某汇款的时间是2004年8月2日,而董某某是在2005年8月24日收到侯建业从河南临颍汇款x元后,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故魏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彬、董某某借其x元这一事实,且其主张债权时,出具的是收条,收条在主张债权时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即需要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借条或欠条。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收到条即认定债权成立,证据不足。判决: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40元,由魏某负担。

魏某再审诉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借给刘某彬x元的事实,除了董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外,还有存单、汇款为凭。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刘某彬、董某某答辩称:魏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依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银行卡业务回单、存折、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魏某汇款的时间是2004年8月2日,而董某某是在2005年8月24日收到侯建业从河南临颍汇款x元后,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魏某在主张债权时出具的是收条,收条在主张债权时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借条或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魏某仅凭一张收到条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董某智

二О一О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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