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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与曹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甲(别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诉被告曹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下午19时40分左右,受害人孔某忠在龙昌洗浴中心大门口乘凉时与被告曹某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告曹某知道后即纠集一伙人赶到现场,抓起铁凳照受害人头上就砸,当时就把孔某忠砸倒在地。孔某忠勉强从地上爬起来后就赶快往家跑,但是被告曹某仍然不依不饶,带领一伙人在后面追赶,口中叫嚣“非整死你不可”!直追孔某忠到自家三楼阳台。受害人孔某忠由于遭受殴打,恐惧害怕,精神恍惚,逼迫坠楼死亡。受害人孔某忠之死,与被告曹某的不法侵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曹某的过错,导致受害人孔某忠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曹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害人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孔某忠是高空摔下致颅脑损伤致死;2、商丘市公安局八八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孔某忠的死亡是发生打架引起的;3、证人程××、张××(孔某忠之嫂)书面证言各一份;4、证人程××、张××出庭证言,据此证明孔某忠是捂着头回家的,楼下有人在找他,被告用木凳砸了孔某忠,并且冒充警察追赶他;5、医疗票据二张、收据一张、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据此证明支付孔某忠抢救费126.13元、急诊出车费300元、丧葬费1180元。

被告曹某答辩称:原告张某某及多位证人证实,死者孔某忠事发当天喝酒喝多了,无缘无故打骂被告及其母亲,而被告母子并没有还口。在被告母亲被孔某忠打到后,被告才被迫正当防卫用木凳往孔某忠身上砸了一下,孔某忠又追打被告母子,被告往南跑、被告母亲往北跑后,孔某忠自己才摇摇晃晃回的家,并没有任何人追赶他。被告妻子看到回家的被告母子被人打伤,就打了报警电话。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被告及其家人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取证时,孔某忠出现在三楼,自己骑在阳台上,周围没有一个人,其坠楼身亡,与被告毫无关系。在孔某忠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环节,孔某忠酒后肇事打人是纠纷的起因,曹某是受害人,而且是以曹某被孔某忠打跑而告终,此行为已结束,与后面的坠楼没有联系。原告诉称被告用铁凳砸孔某忠的头、纠集众人追打、逼迫孔某忠致其坠楼,与客观事实不符,否则,被告早就被公安机关抓起来,承担刑事责任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十份,其中:询问曹某笔录三份、询问马××(被告之妻)笔录一份、询问董××(被告之母)笔录一份、询问张某某笔录一份、询问潘××笔录一份、询问马二×笔录一份、询问赵××笔录一份、询问谢××笔录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2派出所证明、证据3和证据4中程××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据5票据(收据)和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张某某、潘××、马二×、赵××、谢××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中张××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被告提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张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是伪证;原告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说的很清楚,打架时他们都不在现场,和谁打的架都不知道,张××和张某某赶到时是在小卖部门口碰到的曹某和公安人员,张××还劝曹某。本院认为,证人张××是孔某忠的嫂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证内容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且与原告张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人张××所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曹某、马××、董××笔录,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曹某、马××、董××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且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30日19时多,孔某忠酒后在龙昌洗浴中心门口与被告曹某及其母亲董××发生口角,进而孔某忠对曹某进行打骂。开始曹某一直躲闪没有还手,在董××上前去拉,被孔某忠用拳头打倒在地后,曹某从地上拿起一个木凳朝孔某忠身上砸了一下。孔某忠从地上拿起木凳就追曹某母子,曹某往南、董××往北分别跑开后,孔某忠自己一个人摇摇晃晃往西走回家了。曹某母子回到家后,曹某之妻马××发现其身上有伤,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在对被告曹某进行询问时,孔某忠从其居住的家属楼三楼公用阳台上坠落,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空摔下致颅脑损伤是直接导致孔某忠死亡的原因。

另查明:孔某忠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某系孔某忠之妻,原告孔某甲、孔某乙系孔某忠之子女。三原告因孔某忠坠楼死亡支付抢救费126.13元、急诊出车费300元、丧葬费1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曹某用铁凳砸孔某忠的头,并纠集一伙人追赶、恐吓孔某忠,致孔某忠受逼迫坠楼身亡”,对此三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及本院调取的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孔某忠酒后与被告曹某母子发生口角,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曹某仅是用木凳朝孔某忠身上砸了一下,未用铁凳砸孔某忠的头部;双方争执的结果是以孔某忠将被告曹某母子打跑而结束,后孔某忠自己走回的家,不存在被告曹某纠集一伙人追赶、恐吓孔某忠的事实;曹某的妻子报警后,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询问被告曹某时,孔某忠自己从其居住的三楼公用阳台坠落死亡,也不存在孔某忠受被告曹某逼迫坠楼的事实。因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三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孔某忠的坠楼身亡,被告曹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被告曹某未侵犯孔某忠的生命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受害人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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