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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嵩明县杨林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林镇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呈贡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河外村X组。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镇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

负责人王某,系居民小组组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富,嵩明县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林镇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于龙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即原龙家村X组),并一直在该地生活、生产、居住。后原告徐某某于2005年冬月与呈贡县X镇X村民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徐某某自2005年后主要在呈贡松茂村生活,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走,其户口一直在龙家居委会第三小组其父母户下,属杨林派出所管辖。原告徐某某原以家庭形式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形式履行权利及义务。2005年7月24日,被告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制定了《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以下简称《村规民约》),并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第61条规定:凡是我村常住的农业人口,并履行村民义务的,都承认是我村X村民;凡是我村村民依法生育的子女,都承认是我村X村民。第68条规定:本村村民的子女外嫁或男子到外地招亲,在办理结婚证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次年起不再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2006年12月左右,被告杨林镇X村民委员会龙家村X组的土地被有偿征用,2007年1月被告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龙家村X组召开会议讨论分配方案。2007年2月26日,被告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会讨论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同年2月28日,被告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龙保村委会征地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款分配方案》)报嵩明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公布实施。《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时间界限为2006年12月30日24时;参加分配的人员为时限内现有的农业人口;被告杨林镇X村民委员会龙家村X组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元;凡是婚嫁到本村X组以外,只要办理结婚手续和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参加分配。分配方案中,龙家村X组即第三居民小组是按人口平均每人分配5000元。根据此分配方案,龙家村X组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徐某某。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现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于2007年4月份后,村X组调整土地时原告就不再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判断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几方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虽出生就落户于被告杨林镇X村委会龙家村X组,但原告于2005年与呈贡县X镇X村民结婚并在该村生活,就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至分配方案批准公布时,原告在外地实际生产、生活已长达二年多,原告虽未从被告处迁出户口,但其在外长期生产、生活已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紧密联系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具有户口所在地即被告杨林镇X村民委员会龙家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杨林镇X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公布实施的《村规民约》规定:本村村民的女子外嫁或男子到外地招亲,在办理结婚证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次年起不再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并经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对婚嫁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婚嫁到本村X组以外,只要办理结婚手续和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参加分配。上述《村规民约》、《征地款分配方案》均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不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具有被告杨林镇X村民委员会龙家村X组这一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因出生取得两被告所在地户籍,且已以家庭承包户形式履行承包义务;2、上诉人没有在呈贡的新住地分得承包地,故应对原承包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3、原审对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确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与是否承包过土地,是否由父母代为履行相应义务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虽出生并落户于龙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即原龙家村X组),但其已于2005年与呈贡县X镇X村民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主要在呈贡松茂村生活,离开龙家村,脱离了其户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虽户口未迁出,但上诉人徐某某已不在龙家村生产、生活、居住。另,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经杨林镇党政部门同意实施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的时间界限为2006年12月30日24时。凡是婚嫁到我村X组以外的,只要办理结婚手续和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参加分配。上诉人徐某某虽于2005年举行婚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6年11月15日起算。这一时间点位于2006年12月30日24时之前,上诉人婚嫁对象为龙家村X组以外的村民,根据分配方案,上诉人不能参与征地款的分配。上诉人徐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村民,应服从村X组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综上,上诉人徐某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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