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汉族,住项城市,农民。
被告付xx,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农民。
原告赵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1991年与被告相识,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因感情出现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与被告付xx离婚,孩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付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计红与被告付xx于1992年6月16日结婚。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xx。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请求与被告付xx离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郭伟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