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张某在衡阳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共同租住在衡阳市X区X栋X单元X室。2011年1月,被告人袁某陪同张某到银行取款时,窃取了张某一张中国建行银行卡号的取款密码后,将该卡藏匿于身,并趁机盗窃。同年2月1日,被告人袁某在中国建行衡阳平湖支行通过ATM机转帐方式将张某银行卡上现金5000元盗转于自己的银行卡上。张某通过银行短信得知被盗后,与被告人袁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袁某便于同月3日将5000元退还给了张某。被告人袁某后得知从张某的银行卡转钱时,张某的手机短信有提示,更趁张某不注意时,用张某的手机回复取消了银行短信提示。2011年2月12日、13日,被告人袁某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盗转了张某银行卡上的现金5000元和2000元于自己的银行卡上。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袁某在出租房内,乘张某外出之机,将张某包内现金1700元盗走。被盗赃款均已被被告人袁某挥霍。同年2月20日,被告人袁某不辞而别离开物业管理公司潜逃,2011年9月11日被被害人张某发现,遂报警,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