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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周某邦、严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X号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X号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X号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周某在本市X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北区X号楼X房间内,将被害人雷s%s%的一台黑色技嘉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0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周某在本市X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校区X号楼X室,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卢s%s%的一台黑色三星牌R467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00元)和被害人李s%s%的一台银灰色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17时许在本市X村新源招待所X房间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s%s%(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二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3、2011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周某在本市X区郑州师范学院X号楼X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s%s%的一台黑色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26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17时许在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台笔记本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s%s%。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二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4、2011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本市X区黄河科技大学新校区X号男生宿舍楼X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裴s%s%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被害人洪s%s%的一台黑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040元)、被害人李s%s%的一台棕色惠普牌x#AB2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11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三台笔记本电脑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s%s%。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三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5、2011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本市X区河南职业技术学院X号宿舍楼XB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曾s%s%的一台白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950元)、被害人高s%s%的一部步步高牌i518型手机(无法估价)以及x房间被害人王s%s%的一台黑白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663元)、被害人雒s%s%的一部麦迪牌MP5(无法估价)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17时许在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以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s%s%。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三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6、2011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新乡市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A段X室,采用钻窗户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闫s%s%的一台戴尔牌14V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26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16时许在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台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s%s%。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三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7、2011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本市X区X路X号华北水利水电学院X号楼X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s%s%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70元)、被害人冯s%s%的一台黑色三星R458型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20时30分许在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给李海军。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三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8、2011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新乡X乡学院DX号楼X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邱s%s%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6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760元)、被害人张s%s%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灵越15R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5180元)以及X房间被害人冯s%s%的一台黑色方正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90元)、一部蓝色OPPO牌MP4(无法估价)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17时许在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三台笔记本电脑以4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s%s%。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三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9、2011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本市X区桃李园学生公寓X号楼X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罗s%s%的一台黑色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110元)、一部棕色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820元)、被害人田s%s%的一台黑色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110元)、被害人李s%s%的一台黑色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11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次日9时30分许在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三台笔记本电脑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s%s%。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三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10、2011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北苑X号楼A栋X室,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s%s%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被害人李s%s%的一台蓝色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20元)、被害人杨s%s%的一台灰黑色三星牌x型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17时许在其租住处将盗窃的该三台笔记本电脑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s%s%。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三人将赃款瓜分。现赃物未追回。

11、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在本市X区黄河科技大学新校区X号楼X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田s%s%的一部黑蓝色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4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12、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本市X区黄河科技大学新校区X号楼X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远s%s%的一台土黄色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60元)、被害人王s%s%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53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120元)、一部黑色三星牌I408型手机(无法估价)和被害人高s%s%的一个黑绿色双肩包(内有现金200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21时许在其租住处以19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出售给李s%s%(另案处理),于23时许以16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联想牌G530型笔记本电脑出售给李s%s%。后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三人将赃款瓜分。现被盗赃物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6日先后将被告人严某、周某、马某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某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某、电脑购置发票、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某、被害人身份证某;证某李s%s%、曹s%s%、李s%s%、赵s%s%、甘s%s%、刘s%s%的证某,被害人雷s%s%、卢s%s%、李s%s%、陈s%s%、裴s%s%、洪s%s%、李s%s%、曾s%s%、雒s%s%、王s%s%、高s%s%、闫s%s%、王s%s%、冯s%s%、冯s%s%、邱s%s%、张s%s%、罗s%s%、田s%s%、李s%s%、周s%s%、李s%s%、杨s%s%、田s%s%、远s%s%、王s%s%、高s%s%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某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系共同犯罪,在各自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犯盗窃罪及马某、周某、严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后,未能提供同案人的联系方式,系公安民警通过侦查手段抓获的同案犯。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周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严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具有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具有流窜作案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周某退赔被害人卢s%s%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陈s%s%经济损失226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周某、严某退赔被害人洪s%s%经济损失4040元,退赔被害人李s%s%经济损失3110元,退赔被害人曾s%s%经济损失3950元,退赔被害人王s%s%经济损失3663元,退赔被害人闫s%s%经济损失2260元,退赔被害人王s%s%经济损失1770元,退赔被害人邱s%s%经济损失3760元,退赔被害人张s%s%经济损失5180元,退赔被害人冯s%s%经济损失2390元,退赔被害人罗s%s%经济损失3930元,退赔被害人田s%s%经济损失3110元,退赔被害人李s%s%经济损失3110元,退赔被害人李s%s%经济损失1720元,退赔被害人田s%s%经济损失440元,退赔被害人王s%s%经济损失1120元,退赔被害人高s%s%经济损失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审判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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