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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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一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一中教师,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追加丁某某为被告。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汇兵、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以合伙经营的天子街空中嘉园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给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09年10月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

被告谭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支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返还该借款。

被告谷某某辩称,借款是以空中嘉园娱乐城的名义借的,用于空中嘉园的资金周转,该款应该偿还。

被告邹某某辩称,已经从空中嘉园娱乐城退伙,该借款没有打包在给被告邹某某的退伙费内,退伙之后空中嘉园的一切借款均与被告邹某某无关。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丁某某是在2009年9月才入伙,入伙时约定对2009年9月10日之前的借款没有经被告丁某某确认的债务与被告丁某某没有关系,该借款是入伙之前所借,自己对借款不清楚,也没有经过确认,因此,对该借款没有偿还责任。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签名并加盖武陵源区空中嘉园娱乐城印章的借款金额为5万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某某表示对借款的真假不清楚。

被告谭某某、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天子街空中嘉园娱乐城合作经营协议书》、《武陵源天子街空中嘉园股份重组协议书》、《邹某某退出空中嘉园股份协议》、《空中嘉园2010年4月18日会议决定》,证明空中嘉园的合伙情况。

对被告谭某某、谷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某、被告邹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丁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对第二份证据后面的日期打印错误,实际为2009年10月8日。

被告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空中嘉园合作协议》,证明空中嘉园在2009年9月10日前债务应经被告丁某某确认后才承担责任。

对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原告李某认为是内部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谭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谷某某提出当时已经退股,不是合伙人,对该内容不清楚;被告邹某某认为签协议时,谷某某已经退伙,10月,谷某某又重新入伙,该协议的有效期只有一个月。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据,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均没有异议,且属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某某、谷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丁某某提交的《空中嘉园合作协议》,被告谭某某、邹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20日,被告邹某某入伙与被告谭某某、谷某某一起合伙经营武陵源区空中嘉园娱乐城,合伙后,三被告没有对合伙项目进行工商登记,仍然以该场所原经营者所取名称“武陵源区空中嘉园娱乐城”对外经营,该登记字号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金宏玉,经营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2009年5月25日,为被告谭某某、邹某某、谷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共同在借条上署名,并加盖了武陵源区空中嘉园娱乐城的印章。借款后,给原告李某按月息3分按月支付了至2009年9月的利息。2009年9月3日,被告谷某某退出合伙。2009年9月9日,被告丁某某入伙经营武陵源空中嘉园娱乐城,当天签订了《空中嘉园合作协议》,约定谭某某与邹某某、丁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空中嘉园,三人各占1/3的股份,空中嘉园在2009年9月10日以前的债务须经过三人同时认同并签字方可视为空中嘉园的共同债务,2009年9月10日以前的消费签单和应收款全部转为共同债权。并对如何出资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在一个月期限内三个人无法达成一致,丁某约有权退伙。2009年10月8日,被告谷某某再次入伙经营武陵源区空中嘉园,并签订了《天子街空中嘉园娱乐城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丁某某四人合伙经营空中嘉园,各占25%的股份,利润平均分配,2009年9月3日由谷某某、谭某某、邹某某三个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作废(指谷某某退伙协议)。2010年1月29日,四被告签订《武陵源天子街空中嘉园股份重组协协书》,约定丁某某占31%的股份,其余三被告各占23%股份,各合伙人在原出资的基础上追加出资,其中邹某某追加出资7.9万元,出资应在2010年2月7日前到位。因邹某某不能按时出资到位,2010年4月18日被告丁某某、谭某某、谷某某同意邹某某退伙,四被告签订了《邹某某退出空中嘉园股份协议》,约定邹某某退出空中嘉园的合伙,邹某某给空中嘉园的所有借款和股份共折算为12万元,1年内付清;自邹某某退伙之日起所有空中嘉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邹某某无关。当日,被告谭某某、谷某某、丁某某经协商作出《空中嘉园2010年4月18日会议决定》,约定由丁某某任空中嘉园董事长,并对股东进行分工,但没有就邹某某退伙后余下三合伙所占股份进行约定。另查明,邹某某在合伙过程中共出资20万元,给空中嘉园借款12万元。四被告在空中嘉园先后入伙、退伙时均没有就空中嘉园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详细的清理,在邹某某退伙时亦是如此,其退伙时四被告均没有提到李某有5万元借款,也没有就李某的5万元借款如何分担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该清偿,原告李某在借款时双方没有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某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期限,故该借款应视六个月以内的借款,原告李某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银行6个月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4.86%,折合月利率为0.405%,约定月息3%,已经超过贷款利率的4倍(1.62%),对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对已给原告李某支付利息时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应作为归还的本金。具体计算如下:2009年5月25日-6月24日,利息为x.62%=810元,李某收到1500元,其中690元为本金,6月25日-7月24日利息为(x-690)X1.62%=798.82元,李某实际收到1500元,其中701.18为本金,7月25日-8月24日的利息为(x-690-701.18)X1.62%=

787.46元,李某实收1500元,其中712.54元为本金,8月25日-9月24日本金为x-690-701.18-712.54=x.28元,应付利息为x.28X1.62=775.92元,李某实收1500元,其中724.08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自2009年9月25日以后的本金为x.28-724.08=x.20元。所借原告李某的借款是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合伙期间所借,在被告丁某某入伙时对空中嘉园在其入伙以前的债务约定须经其确认,但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的借款经过了其确认,在被告邹某某退伙时几合伙人又没有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详细的清理,明确说明尚欠李某的借款并对该借款的返还责任进行约定,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三人的合伙债务,由该三被告负责归还,被告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在合伙时约定各占1/3的股份,故对该借款各承担1/3的偿还责任,按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每人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0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62%计算);

二、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的被告,可以向其他被告追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0元,被告谭某某、谷某某、邹某某各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2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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