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汽车修理厂诉被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承租厂房,被告把苏州得来福箱包有限公司从苏州迁入到金山区承租场地。至2009年4月,被告全部撤离承租场地,尚拖欠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租金647,600元(扣除意向金5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647,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意向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2009年3月20日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有权出租;4、照片,证明租赁事实。
被告未某某,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长达一年之久,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意向书》;
二、被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修理厂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租金647,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