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甲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畜牧局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为了租屋做服装生意,于2009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交押金5000元给被告,即批进服装8万元进行销售。但2010年10月30日受到该租赁房屋的屋主干涉,才知道被告不是该房屋屋主,且被告与屋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不能转租给他人经营,由于被告不把真实情况告诉原告,欺骗原告同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元,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约定(1)使用期满被告应退还5000元押金给原告,(2)如被告违约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3、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房屋押金5000元,该押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告;4、被告与屋主黄某甲雄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与屋主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及已构成违约;5、声明一份,证实铺面在2010年11月1日已被屋主收回及被告违约;6、进货销售单3张,证实原告一直在该铺面经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原告的进货单,能证实原告的进货金额但不能证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故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于2009年8月1日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将位于平南县X区X号一楼门面一半和三楼的小房间出租给原告开服装店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金及交付:租金2009年每月1950元,2010年每月2050元,按每2个月付一次。二、租赁时间: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签订合同时,乙方(指原告)交付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乙方履行职责后退回。四、合同期内甲方(指被告)不得以任何私人理由让乙方退租,若甲方违约,须赔偿一万五千元整给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了5000元押金给被告并搬入该店经营。直到2010年10月30日,该租赁房屋主黄某甲雄前来收回该房屋,原告才得知该房屋是黄某甲雄于2008年12月8日出租给被告的,并且房主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该房屋转租,否则房主将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2010年11月1日,原告应房主黄某甲雄要求,被迫搬离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经房主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转租合同无效。被告不经屋主同意擅自转租,导致该转租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被房主提前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赔偿其x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的第四条也随之无效。第二、原告在承租该房屋前没有查清租赁房屋的产权等相关情况,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亦存在一定过错。第三、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40元,被告陈某负担1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甲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