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X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平,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X菊诉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一年后分手,一年后又同居,2007年11月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小某(此子不是我与被告所生)。开始恋爱同居,我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遂与被告断绝恋爱关系,一年后,被告找到原告,两人恢复恋爱关系又开始同居生活。生育小孩后,由于被告不能有效调解婆媳矛盾,致我与被告之母相处更加不睦,婆媳二人经常吵架,被告因自己身体原因对我无端猜疑,经常借故对我辱骂、殴打,被告母子曾多次要我滚出杨家。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完全属实,我与原告以前关系很好,我父母对原告也很好,但我现在也愿意离婚。我与被告2004年相识同居,一年后分手,2006年再次同居,2007年7月原告告知她怀孕了,说是我的孩子,同年11月我们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原告生育一子杨小某,近期我与原告闹矛盾,才得知此子不是我与原告生育的,2011年12月1日我去医院做检查,才得知自己不能生育。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代为抚养杨小某的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一年后分手,2006年又同居,2007年11月7日结婚,2008年4月17日原告生育一子杨小某(此子非原、被告共同生育),2011年12月1日被告经重庆协和医院检查不能生育,现在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也均承认杨小某不是他们共同生育,由于2006年至生育杨小某期间,原、被由同居生活至结婚,被告有理由相信杨小某是其亲生儿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杨小某不是其亲生儿子,还要与原告结婚,故本院认为原告方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代为抚养杨小某的费用酌情考虑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X菊与被告杨X离婚。
二、原告蒋X菊生育的子女杨小某由原告蒋X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育费。
三、由原告蒋X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X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为抚养杨小某的费用x元,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X菊负担。
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