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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王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8日,王某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服装等。200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已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王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从整体看呈扁长某的抽象虎头状,有嘴、眼、鼻,但无獠牙,仔细观察则发现该图形为对称的两只小动物,有头、耳、眼、躯某、爪、尾,两只小动物相对衔着一只桃子,而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无论从整体还是局部判断均为一只动物头像,呈圆形,其头上三对角,嘴、鼻、獠牙、胡须的轮廓清晰、明确,将申请商标与之相比较,两者图形差异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王某关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部分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虽经仔细对比可发现在局部细节上有差异,但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异时异地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二者均体现为民俗风格的臆造动物头像对称性图案,构图风格近似,视觉效果无显著区别。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如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王某提出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长某、手套(服装)、衣服吊带、服装、内裤(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

引证商标“x及图”(见附图)由朱炳进于199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软帽,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3月13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长某、衣服吊带”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内裤(服装)”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王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构图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近似,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难以区分王某所称表现内容与细节上的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某未提供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图形和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均为对称型的动物头像,但两者的构图设计均有所不同:前者为长某形、后者基本为方形;前者主要表现的是眼某、鼻子和嘴等部位,两只眼某同时形成两个对称的小动物外形,后者主要表现的是鼻子、眼某、角和耳朵等部位。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构图设计上差异明显,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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