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08年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靖×、孙×经预谋,至本市X路X号附近,见被害人周×独自步行,由靖×从周身后用脚将周踢倒,靖×、孙×再先后上前抓住周的背包,强行抢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等物)后逃逸。
二、抢夺
2008年1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靖×、孙×伙同李×(另处)经预谋,至本市X路X号附近,见被害人刘×独自步行,由李×上前抢得刘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价值人民币260元诺基亚手机1部)后逃逸。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周×、刘×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靖×、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靖×、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靖×、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靖×、孙×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靖×、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靖×、孙×结伙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18日晚10时许,一同至本市X路X号附近,见被害人周×独自行走,由靖×从周身后用脚将周踢倒,靖×、孙×再先后上前抓住周的背包,强行抢得周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等物)后逃逸。事后,被告人靖×、孙×共同花用赃款。
二、抢夺事实
被告人靖×、孙×与李×(另处)结伙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11日晚10时许,一同至本市X路X号附近,见被害人刘×独自行走,由李震上前抢得刘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价值人民币260元诺基亚x手机1部),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靖×、孙×与李×分用上述赃款、赃物。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周×、刘×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靖×、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靖×、孙×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靖×、孙×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靖×、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靖×、孙×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陈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