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原告金××。
原告刘×。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里,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工程管理处处长。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金××、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本案应与被告刘某某通过民事诉讼分割货币补偿款及房屋为由,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金××、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金××、刘×负担。
审判员吴宪刚
书记员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