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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钟某某、羊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户籍地(略)。2008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邱某某,重庆市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XX酒吧服务员,暂住(略),户籍地(略)。1999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国强、于彬,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羊某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春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胡某某、邱某某、徐国强、于彬,被告人钟某某、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向陈凯(另案处理)购买冰毒欲回津贩卖,因携带毒资不足,王某某联系在天津市工作的被告人郑某某,为其汇款5000元用于购买毒品。郑某某在明知王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为其汇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11日,王某某从陈凯处欲购买冰毒484.55克。王某某又联系郑某某,为其汇款3000元用于运输毒品来津的路费,郑某某在明知王某某运输毒品来津的情况下,为其汇款人民币3000元作为路费。后王某某找到(略)吸毒人员钟某某及其女友羊某为其运输冰毒。2008年6月13日,钟某某、羊某帮助王某某将冰毒携带上重庆市开往北京市的火车。2008年6月14日,王某某、钟某某、羊某三人在石家庄火车站下车,换乘由郑某某找来的出租车到达(略),当日13时许,在开发区晓园新惃下车时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羊某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3包共重484.55克,麻古47片,重4.354克。并在晓园新村X号X房间内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当场收缴冰毒1包,重0.62克。

另查明:2008年5、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郑某某向本市吸毒人员XX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3克,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XX贩卖冰毒95克。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XX、谢辉等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羊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购买毒品不是为了贩卖。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其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卖给XX的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某某具有贩卖毒品行为,且其在共同运输毒品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羊某均否认参与实施运输毒品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钟某某、羊某均系同乡。2008年5、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帮助王某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本市吸毒人员XX贩卖冰毒13克,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分四次共向XX贩卖冰毒95克。

2008年6月10日,王某某乘飞机至重庆市,欲购买冰毒回津贩卖。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王某某返回重庆欲购买毒品回津贩卖的情况下,先后于6月10日、6月12日两次共为王某某汇款人民币8000元;并为其联系了由石家庄回津的出租车。期间,王某某从陈凯(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484.55克。后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钟某某、羊某帮助其运输冰毒。6月13日,钟某某、羊某将王某某交给的冰毒携带上重庆市开往北京市的火车。2008年6月14日,王某某、钟某某、羊某三人在石家庄火车站下车,换乘由郑某某找来的出租车来至本市开发区。当日13时许,在开发区晓园新惃下车时,公安机关将王某某、钟某某、羊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3包共重484.55克;麻古47片,重4.354克。后公安机关在本市开发区晓园新惃X号X室将郑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1包,重0.62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8年4月,公安机关接举报得知:王某某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经侦查获知:郑某某与王某某经常联系并进行毒品交易。6月14日13时许,在开发区晓园新惃X号楼下,将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羊某抓获,当场收缴白色晶体13包共重484.55克,麻古47片共重4.35克。后在晓园新惃X号楼X室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当场收缴白色晶体一包重0.62克。

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年底,其与郑某某相识。2008年5月份,以每克350元的价格通过郑某某从一名四川口音的男子处购买冰毒13克。5、6月间,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分四次又通过郑某某共购买冰毒95克。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在将王某某抓获后,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旅行包内,提取装有白色晶体的十三个烟盒;从王某某的黑色钱包内提取红色药片47片,从王某某携带物品中查获重庆至石家庄的T10次火车票一张、银行卡二张、邮政储蓄卡一张、手机一部。从郑某某住处的客厅内提取白色晶体一包、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08年6月14日,从王某某旅行包内收缴的13包白色晶体共重484.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从王某某身上收缴的47片红色药片共重4.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成份;从王某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从郑某某的暂住处收缴的1包白色晶体中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从郑某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从钟某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5、指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X号烟盒上提取的指印与钟某某捺印的右手拇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6、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6月12日中午,郑某某与其电话中商定:6月14日,由其到石家庄火车站将王某某等人接至本市,给付1000元。此前,其通过郑某某联系将王某某送至天津机场和从石家庄将王某某接回天津。同时有中国民用航空局航信中心的旅客信息证明,2008年5月的7、8日,郑某某叫其将王某某送到天津机场,此后又有四、五次,由郑某某联系让其将王某某或送到天津机场、或由石家庄火车站接回天津。同时有中国民用航空局航信中心的旅客信息证明,在2008年5、6月份,王某某多次乘坐飞机由天津返回重庆。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1999年11月、2005年6月,郑某某曾因吸毒先后被劳动教养三年和两年六个月。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钟某某、羊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6月10日,其乘飞机返回重庆。6月11日,其从陈凯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80克后,分成十三包装在十三个空烟盒内。后其找到钟某某、羊某,将装有毒品的部分烟盒分别交给二人帮助带上火车。后三人在石家庄换乘由郑某某找来的出租车来至本市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帮助王某某以每克350元卖给XX毒品13克,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分四次共卖给XX毒品95克。2008年6月10日、6月12日,其在明知王某某返回重庆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为其汇款8000元。后其又联系谢辉开车前往石家庄车站接王某某等人返津。书证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汇款凭证、存款凭条证明,2008年6月10日、12日,郑某某分别向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汇款5000元、3000元。同时有王某某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亦能证明以上情况。

11、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7年年底曾受王某某雇佣为其运送毒品。2008年6月13日,王某某交给其装有冰毒的3个烟盒,让其帮助带上火车。

12、被告人羊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6月13日,其明知王某某交给其的两个烟盒内装有毒品,仍帮助带上火车。

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和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证人XX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某某卖给XX的毒品来源于王某某且其出于贩卖而购买并运输毒品,故该辩护和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所提卖给XX的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郑某某的供述,向XX核实:通过郑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情节与郑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均相一致,故郑某某当庭推翻原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某某具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与郑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郑某某向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为了贩卖又与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钟某某、羊某均否认参与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二人均明知王某某系贩毒人员,王某某交予二人的烟盒均已拆封,且比正常烟盒要重,知道王某某交给的烟盒内装有毒品,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毒品仍帮助运输,故二人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为了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羊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钟某某、羊某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郑某某指控罪名定性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并联系、指使他人运输毒品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出资购买并积极联系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二被告人应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均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羊某受王某某指使为其运输毒品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羊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冰毒485.65克、麻古4.25克、手机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毅萍

代理审判员米伟志

代理审判员刘秀萍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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