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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绰号“X”,1983年2月25日出某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6月3日减刑释放。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张琼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弓丝”窜至湘阴县X镇X街X休闲会所门口,用弓丝对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湘x)实施盗窃,得手后廖某驾驶该车往益阳方向逃窜,在途经本县X路段时车速过快翻入路边沟中,后廖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车内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该院以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盗窃一辆轿车和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翻车现场已查扣被盗车辆和车内衣服,退还给了被盗主。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主陈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8日凌晨1时许,停放在本县X镇X街X茶楼前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和车内衣讯牌衣服被盗。2、证人刘某、温某某的证言。刘某证明2010年9月8日凌晨三时许,打电话与廖某通话,廖某要他在原地等着,不久廖某开来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上车后廖某将车往益阳方向开,至西林乡境内时,车子翻到水沟中,二人爬出某后弃车离开,其问廖某车子怎么办廖某说:“你莫管”。温某某证明2010年9月8日早晨5时许,有二个穿着湿衣服的青年伢子要求送他们去湘阴县X镇,回家后看见一辆车翻在路边水沟。3、盗窃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4、被告人廖某对盗窃现场、车牌丢弃现场指认笔录及车牌的提取笔录;被盗车翻入水沟现场、车内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5、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湘阴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轿车和车内衣讯牌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轿车价值x元。6、被盗主陈某提供的被盗衣服批发销售单明细,证明衣服品名、颜某、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提供的车辆信息资料。7、本院(2007)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原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刑满释放日期。8、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2010年9月8日的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及车内衣服已经追回返还被盗主,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春华

审判员李长存

审判员蒋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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