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息县X乡X村前刘某组长和中共息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权虚报自己承包集体土地面积98.6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x.98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路口乡X村承包合同书登记表及该村X年至2009年粮食直补款兑付底册等,证人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姜某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底,息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发给路口乡X村X台喷灌机用于抗旱,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权以500台价格销卖11台,其中销卖给岳继良、胡明良的两台喷灌机款1000元未入帐,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买喷灌机记帐凭证等,证人吴国村、张某己、刘某庚、周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从路口乡财政所领取计生返还款8820元,交村财务入帐8269元,少入帐551元予以侵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却利用职务之便,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过程中贪污公款x.9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侵吞乡X村委会的计生返还款551元之事,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行为,因为截止至其将征收的计生款上交到乡财政时,被告人所从事的公务活动已经结束,且该款返还后,即为村委会集体所有,系集体财产,应属职务侵占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数额起点,不应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