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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城郊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董某,被上诉人郸城县城郊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悦、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4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妇产科做剖腹产及子宫肌瘤挖除术,术后20多天刀口开裂并流脓水,被告答复说是线结反应。2007年11月份由被告单位派人领着原告到郸城县公疗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28天,花医疗费1756.69元,出院20多天后腹部疼痛仍象以前,做B超又查不出原因。2008年3月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第三次做手术清理盆腔积脓处理盆腔粘连,腹壁包块,住院13天,花医疗费x.5元,术后疼痛基本消失,出院后大约二个月,刀口又开裂,并伴有脓水。2009年7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腹腔窦道,花检查费160元。2009年7月31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第四次手术,住院26天,花医疗费x元,其间2009年8月16日,在省武警部队医院花西药费35元。2009年7月27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在为患者张某某的诊治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患者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出租车票(1元的五张计款5元,10元的28张计款280元,6元的24张计款144元,5元的4张计款20元)计款349元。原告提供郸城县至郑州往返电脑打印票据(24张)计款73l元,提供郸城至郑州往返证明15张计款850元,票据5张计款180元,提供郸城县X乡刘双庙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因病住院,请代课教师付代课教师每月工资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认定被告在给原告张某某的诊治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且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应当承担因其过错或过失给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张某某在郸城县公疗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x.19元,住院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款201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款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款20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款2010元,交通费郑州至郸城电脑打印票据计款731元,其它票据款1379元,综合考虑后认定1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及治疗期间请代课教师授课,所付给代课教师工资每月450元,综合考虑认定9个月计款4140元。以上款共计x.19元,应当由被告郸城县城郊卫生院承x%即x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郸城县城郊卫生院承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郸城县城郊卫生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7条之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张某某的8000元赔偿款在执行时从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城郊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代课费x元(已付的8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二、被告郸城县城郊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垫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手术,由于被上诉人医生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郸城县城郊卫生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刀口不愈合是上诉人自身特殊体质造成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是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术后出现感染难以完全避免,术后出院过早的责任在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有些赔偿超过了法定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郸城县城郊卫生院答辩称其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及原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的理由,因其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原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了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在给上诉人张某某的诊治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且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张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应当承担因其过错或过失给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关于郸城县城郊卫生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其医疗过失行为在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张某某在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做手术后又历经三次手术的事实,结合审判实践,为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应以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判决郸城县城郊卫生院承x%的赔偿责任过低,应予变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纠纷,举证责任在于郸城县城郊卫生院,不能因为其不举证而剥夺张某某的权利。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并不完全排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案张某某在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做了手术后,又先后做了三次手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郸城县城郊卫生院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x元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因受损害所花医疗费x.19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1000元,代课费4050元,共计x.19元,应由郸城县城郊卫生院承x%即x.93元,郸城县城郊卫生院还应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赔偿x.19元,郸城县城郊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已付的8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元,郸城县城郊卫生院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郸城县城郊卫生院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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