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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卢XX等人不再让宋向雷等人在其等开设的地下赌场放高利贷,2008年3月30日下午,王伯甫、宋向雷(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得知卢XX等人正在汝阳县X乡X村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时,便与被告人郭某某、张向可(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赌场内,用钢管、砍刀等物将卢要庄等人殴打后,将赌场内的赌资一万余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宋向雷、王伯甫的供述,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李某X、洪XX、马俊X、李某X、宋战X、刘占X、杜宾X、马二X、李某X、王爱X等人的证言,(略)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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