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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刘某某、郑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生。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刘某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霞,被告人潘某、刘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为向黄某乙索回其通过黄某工作而支付的介绍费,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郑某于2008年10月21日晚7时许,在本市某某宾馆附近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并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松江区一偏僻处催讨钱款。期间,被告人潘某等人扣押了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并在被害人黄某乙写下借条后,于当晚11时许将被害人释放。

2008年10月22日及28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在被告人潘某的规劝下,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追缴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刘某某、郑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郑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潘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系自首,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免除处罚。

四、追缴在案的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害人黄某乙(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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