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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郑州市X镇X村东远方包装厂工人石XX的宿舍,盗走被害人石XX放在宿舍床上其女友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并于第某天早上7时偷偷逃离工厂,把其中2000元汇到家中,1000元到广东深圳挥霍完。后于2011年10月1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石XX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谅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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