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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1976年8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乙,女,2008年4月23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原告夏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系夏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对夏某乙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1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6日14时50分,夏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遂平至张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村北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夏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夏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对其余损失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刘某驾驶的豫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12月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4时50分,原告夏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遂平至张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村北时,因违反超车规定,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豫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夏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夏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夏某甲于2010年11月28日转入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12月16日出某,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988.28元;夏某乙于2010年11月28日转入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4日转入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12月16日出某,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783.67元。根据医院出某的护理证明,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住院期间分别由2人护理。2011年5月10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乙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结论为:夏某乙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2011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甲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结论为:夏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对夏某乙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5日,该所作出某定,鉴定结论为:夏某乙因车祸致左肱骨踝及踝上骨折,构成Ⅹ级伤残。2010年11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遂平县腾飞维修站维修,原告夏某甲共支付维修费用180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临)号(后登记车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2日,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夏某甲、夏某乙损失1000元,对夏某甲、夏某乙的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均系农村居民,在遂平县城居住、生活,夏某甲从事餐饮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5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09年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已与被告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刘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夏某甲并在城市从事餐饮业,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夏某甲、夏某乙提供的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对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夏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988.28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3天,按照2009年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857.6元(x元÷365天×173天)。关于护理费,夏某甲共住院20天,根据其伤情,应参照本地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200元(30元×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根据原告夏某甲伤残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3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800元。对原告夏某乙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783.67元。护理费1200元(计算标准及方法同夏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根据原告夏某乙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另外,二原告为治疗、转院支出某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x.59元。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某甲的误工费8857.6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夏某乙的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x.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损失共计x.64元。

二、被告刘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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