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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郑某、周某、赵某丙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赵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郑某系婆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周某系母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周某(赵某丙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郑某、周某、赵某丙因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上诉人赵某乙、郑某、周某、赵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赵某伟的父母、妻子和儿子。豫x号变型运输机的登记车主为赵某。2008年由赵某向被告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24时止。2008年7月2日,由赵某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同日零时生效,2009年7月1日24时止。后赵某将车卖给艾友生。2009年4月28日19时10分,艾友生驾驶予x号变型运输机,在江苏省常州市X路与赵某伟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赵某伟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方提出损害赔偿诉讼,2009年10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钟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9元,判令:中人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四原告计款x.9元,肇事司机艾友生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计款x.8元,其余损失四原告自理。”原车主赵某对艾友生赔偿部分向四原告承担50%的垫付责任计款x.4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钟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9)钟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其理由是:“被执行人艾友生现在句容监狱服刑,赵某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中人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尚在诉讼中,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故四原告以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内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在本案机动车方拒不支付赔款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四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而被告以该车并没有购买免赔特别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应加扣15%的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故不予赔付。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争议较大,调解未果。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艾友生、赵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未经通知,变更、批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保险标的因所有权转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3、因车辆转移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该案的肇事车辆是由赵某转让给艾友生,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艾友生受让车辆后未通知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但该转让行为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保险公司承保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而并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替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若仅因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未及时变更保险合同主体而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显然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况且,直接享有和履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赵某下落不明,艾友生在监狱服刑,均无财产可执行,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肇事车赔偿一案,已终结执行程序,有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钟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代位求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艾友生驾驶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免去保险人15%的赔款,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即保险人应承担85%的赔款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乙、郑某、周某、赵某丙保险金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该案己由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己生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位请求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乙、郑某、周某、赵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原审(2010)信Im民初字第827-X号民事裁定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补正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位请求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10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钟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作出了判决。由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乙、郑某、周某、赵某丙交强险x.9元,因原告未起诉第三者责任险,该院也未对第三者责任险作出判决。故原审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艾友生驾驶予x号变型运输机,在江苏省常州市X路与赵某伟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赵某伟当场死亡。该肇事车辆是由赵某转让给艾友生,艾友生承继赵某和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艾友生购买赵某的车辆在上诉人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内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直接享有和履行保险合同权力义务人艾友生在监狱服刑,无法直接请求理赔,也未积极委托别人请求理赔属于怠于请求自已的权利,致使应该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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