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某(又名鲁X)。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富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鲁某与李某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30日下午,李某叫鲁某为其建房,每天工资为40元。鲁某于2006年12月31日,到荥阳市X组南地须刘公路路北为李某建房。2007年1月5日下午,鲁某在施工中,从房屋一层门窗上口平的墙体上摔下致伤。李某等人用三轮车把鲁某送往荥阳市贾峪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治疗费30元,李某把鲁某送回家中休养。鲁某在家休养期间,因伤情疼痛难忍,多次要求李某到医院检查治疗。到2007年1月30日,李某才把鲁某拉到郑州市X区马寨骨科诊所治疗,鲁某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鲁某在诊所住院治疗13天,时间自2007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花去医疗费4040元(包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检查)。鲁某出院后,遵医嘱在家卧床休养。在此期间,李某又把鲁某拉到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70元。自鲁某摔伤后在家休养期间,李某分别多次为鲁某购买药品花去683.30元。以上李某为鲁某治疗及购买药品花去医疗4823.30元。另外,李某预付鲁某生活费350元,其它费用2000元,共计2350元。除此之外,鲁某自行到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61.30元。因延误了鲁某治疗最佳时间,现鲁某伤情还未痊愈,一直在家卧床休息,仍需一人护某。鲁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股骨颈骨折医疗终结10个月的误工费、护某人员的误工费等x元。在诉讼中,鲁某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661.30元;2、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10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计款x元;3、护某人员的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10个月,计款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款195元;5、营养费按10个月计算,每天10元,计款3000元;6、交通费345元,以上共计x.30元,扣除李某预付给鲁某的生活费及其它费用2350元,李某应再赔偿鲁某x.30元。另查明,李某向该院提交的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9日给李某建颁发的第X号用地许可证。因李某建系李某之弟。李某建于2002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在李某建服刑期间,李某以李某建的名义申请批划宅基地。在荥阳市X村第15村X组南地须刘公路路北建房办卫生所。另外,李某建于2002年5月29日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至今,从未委托过父母及家人申请批划宅基地,李某建也从未写过批划宅基地的申请,从未见到过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第X号用地许可证。李某建表示:李某以我的名义申请批划宅基地建房办卫生所,对于鲁某给李某建房摔伤事故,应由李某承担责任,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让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为,李某之弟李某建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期间,以李某建的名义,申请批划宅基地,在荥阳市X村第15村X村南地须刘公路路北建房办卫生所。鲁某受李某的雇佣,为李某建房,李某在组织人员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又管理不善,致使鲁某从墙体上摔下受伤,加之又延误了鲁某治疗最佳时间,鲁某至今伤未痊愈,长期卧床休养,仍需人护某,故李某应承担鲁某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鲁某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股骨颈骨折医疗终结10个月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鲁某花去医疗费为661.30元,鲁某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因鲁某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医疗终结时间为6-10个月,现鲁某在家中仍卧床休养,伤情未痊愈。所以医疗终结按10个月计算,鲁某的误工时间自2007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止,误工费为10个月×1190元/月=x元;护某人员误工费每月按9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个月×900元/月=9000元;鲁某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元/天=130元;根据鲁某的实际的情况,营养费应按3个月计算,营养费为3个月×10元/天=900元;交通费345元,以上共计x.30元。扣除李某预付给鲁某的生活费及其它费用2350元,李某应再赔偿鲁某x.30元。鲁某摔伤后,李某平时给鲁某购买药品花去683.30元,鲁某住院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4823.30元,共计5506.60元,此款李某已支付,不再从赔偿款中扣除。李某称,鲁某所诉主体不适格,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证据不力,不予采纳。判决:鲁某花去医疗费661.30元,误工费x元,护某人员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45元,共计x.30元。扣除李某预付鲁某款2350元外,李某应再赔偿鲁某x.30元。案件受理费373元,鲁某承担50元,李某承担323元。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弟李某建虽然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但其申请批划宅基地的民事权利依法不被剥夺。上诉人父母前去许昌监狱探望李某建受其委托,上诉人父母为李某建申请宅基地、代为盖房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李某建承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李某建用地许可证第X号,充分印证了鲁某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依法非李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某诉人的权益。
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一审认定鲁某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鲁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屋的墙体上摔下致伤,李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李某主张其父母受李某建委托,代理为李某建盖房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李某建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主体认定错误,其弟李某建委托父母申请宅基地盖房,其也是帮助盖房的,鲁某盖房受伤应由委托人李某建承担。一审法院对李某建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依据。原审判决误工费的参照标准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鲁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2010年1月14日荥阳法院审理其第二次起诉时,李某建作为李某的证人出庭作证,是认可一审法院对李某建调查笔录的内容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鲁某受李某雇佣盖房,原判认定李某与鲁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由李某承担鲁某在盖房中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其父母受李某建委托申请宅基地盖房,鲁某盖房摔伤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李某建承担的再审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且鲁某盖房摔伤期间,李某建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对鲁某盖房摔伤不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误工费的参照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