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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某乙等三人诉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乙,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丙,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丁,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戊,女。

上诉人肖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姜某戊提交的申请及身份证明、查档单、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为姜某戊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肖某乙等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终字[2008]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09年6月12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3月23日本院受理肖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诉姜某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并于同年4月2O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肖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4月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8月3日,姜某戊与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姜某戊购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承建的濮阳市X村生活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当日,姜某戊预交购房款x元。2002年1月18日,姜某戊交纳部分购房款,共计x元(含已交的x元),该公司为被告出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姜某戊”、项目为“主房首付款和地下室X号”、地址为“清丰县工商局”。后经姜某民申请,在上述首付款发票上客户名称更改为“姜某社”。同年1月22日,姜某社与姜某戊以夫妻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2月7日,姜某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贷款x元,用于购买南江新村生活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2005年12月8日姜某社去世,现银行贷款由姜某戊偿还。本案所涉及房屋所需交纳的燃气接头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合同工本费、土地证费的收据及房屋保险费的收据均显示交费人为姜某戊。本院依据以上查明事实,认为肖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姜某社出资购买,其诉称姜某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肖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的诉讼请求。

肖某乙等对此判决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肖某乙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O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乙等三原告称第三人姜某戊向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是在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本身虚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认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持有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由第三人提交,是对该条款的曲解,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地产权证书,因此被告辩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查档单中已经注明开发商的所有权证的备案号,不需要办证的住户单个提供,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称第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材料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主要上诉理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颁发产权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O一O年三月二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2009)濮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某戊持有购房发票、开发商及银行出具的2008年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姜某戊出资购买。据此本案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姜某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并未侵犯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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