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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融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郑州中信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融达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聚,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中信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融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郑州中信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做出(2003)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融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聚与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道霖、甄青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中信公司现已吊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二七支行诉称:1998年4月16日工行二七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第一被告中信公司签定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同日第二被告融达公司与工行二七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融达公司为中信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融达公司以其在工行二七支行的400万元定期存款(以其职工徐斌武、秦拓的名义存入)做质押为中信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但该存单未交到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二七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是该笔贷款到期后,中信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后从融达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400万元定期存款中扣划了本金250万元利息50万元合计300万元。

2001年5月,工行二七支行忽然收到商丘中院送来的诉状,该案原告张某海(河南科迪集团董事长)已将郭某献(原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行二七支行告上法庭。张某诉讼中称第一被告郭某献与其在1999年6月签订500万元的借款质押合同(郭某原融达公司的4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因郭某期不能还款,诉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工行二七支行兑付400万元的存单并支付利息,第一被告郭某献返还差额的部分100万元及其利息。法院最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兑付400万元存单的本金及高额的定期利息。2003年6月该案已执行完毕。

中信公司、融达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审查明:1998年4月16日,工行二七支行与中信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向工行二七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月息6.435‰。同日融达公司与工行二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融达公司愿意向工行二七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融达公司为中信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融达公司以其在工行二七支行400万元的存款(以其职工徐斌武、秦拓的名义存入),为中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存单未交到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二七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中信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融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2000年10月31日工行二七支行从融达公司在其行的存款400万元中扣划了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后,为此引起纠纷形成诉讼(另案审理)。2002年10月17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工行二七支行兑付400万元存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河南省高级法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工行二七支行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二七支行与融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约定以融达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400万元存款为中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存单未交给工行二七支行,故该条款未生效,其他保证担保条款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二七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中信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二七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130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中信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6.2555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河南融达实业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中信公司负担。

融达公司再审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失实,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传唤的方式违反正常的法定程序;其次,一审判决查明“2000年10月31日工行二七支行从融达公司在其行的存款400万元中划扣了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与事实不符,融达公司在工行二七路支行根本没有存款,何来划扣之说。且本案中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工行二七支行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合同的有效期间,申请人应当免除合同责任。更何况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而非250万元,因此申请人担保的25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发生,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城公司辩称:一、原一审程序合法,法院在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在甲方融达公司与乙方工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后变更为工行二七路支行)签订的(98)豫工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在乙方存有400万元定期存款,是以甲方单位员工徐斌武和秦拓的名义办理的存单,并注明存单号和起至日期,该证据系融达公司自认。故融达公司称其未在工行二七路支行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涉及本案25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有借款合同、划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在该笔贷款逾期后,即在保证合同到期日前,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融达公司主张某权利。综上,融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

一、2000年10月13日,工行二七支行向融达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农行国际业务部及融达公司员工徐斌武、秦拓(两份存单的持有人)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履行质押担保责任。

二、1999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2005年11月公告将涉及本案中信公司(98)豫工直中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三、2003年12月融达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3月中信公司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四、2002年12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高级法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工行二七支行兑付存单质押款400万元及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工行二七支行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同时,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融达公司与工行二七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融达公司应履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保证合同中,融达公司与工行二七支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借款到期后中信公司未按约还款,2000年10月13日,工行二七支行通知融达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两名员工(系两份存单持有人)偿还借款本息,履行质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是1998年4月16日至1998年10月16日,2000年10月13日工行二七支行要求融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某权利,并从400万元存款中划扣了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实现了其债权。但因涉及本案两份存单实际并未交付给工行二七支行,故该质押条款实际并未生效。上述两份存单后由郭某献(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质押给张某海,作为其向张某海借款500万元的担保,并将存单交付。张某海另案起诉,该案一审判令由工行二七支行向张某海兑付存单质押款400万元及存款期间的利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做出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时,工行二七支行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借款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工行二七路支行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03年10月,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融达公司再审称工行二七支行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条款因存单未交付而导致该条款未生效,但其他担保条款应为有效。工行二七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有借款合同、划款凭证予以证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中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融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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