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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员工。

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生产科长。

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矿公司)诉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以下简称附件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8日本院分别向原告焦矿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还向被告附件厂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李某某,被告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矿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附件厂多年来一直有经营业务,被告附件厂累计欠各种款项76.24万元。2011年6月,被告附件厂因资金紧张,请求原告焦矿公司代付山东天阳碳素有限公司欠款68万元。上述合计144.24万元。当年6月1日,被告附件厂出具还款计划,承诺6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担保。承诺期限逾期后至今被告附件厂未付分文。据此,原告焦矿公司要求被告附件厂归还其144.2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附件厂负担诉讼费。

被告附件厂辩称:1、山东法院已经判决山东天阳碳素公司68万元由原告焦矿公司支付,自己不该归还;2、原告焦矿公司起诉的另外76.24万元欠款年代太久,具体数额尚需核实。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焦矿公司诉讼请求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焦矿公司提交的被告附件厂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附件厂质证后认为:1、缺少法人签名;2、办公室工作人员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其的真实意思。

被告附件厂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焦矿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确系被告附件厂出具,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附件厂向原告焦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原告焦矿公司共计144.24万元。其中68万元系原告焦矿公司代付山东天阳碳素有限公司欠款,剩余76.24万元系多年来生产经营中欠款。被告附件厂在该计划中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偿还全部欠款144.24万元,并以自己位于焦作市X区X街矿山西家属院附件分厂家属楼X层门面房的房产(房产证号:山字第(略)号)作抵押担保。逾期该房产作价偿还原告焦矿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2011年6月20日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附件厂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焦矿公司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附件厂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还款计划中其已经认可了债务的数额,可以确认。被告附件厂已经在还款计划中加盖了印鉴,法定代表人虽未签名并无影响。现其辩称欠款数额尚需核实、部分款项不应该由自己承担等并未提交反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附件厂逾期履行金钱债务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焦矿公司的要求其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欠款144.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88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负担(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方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崇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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