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乙到荥阳市X乡李某寨十字路口东边约二、三百米处路北“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实施盗窃,后被害人李某发现,张某乙用左手抓住李某的头发,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刀顶住被害人脖子进行威胁,后将李某包内的3000元左右的现金抢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姚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昊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