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行法规科主任。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农行)诉被告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农行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12日在其行贷款x元,由王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09年12月11日到期,经其行多次催收被告已还x.41元,现结欠x.59元拒不归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59元,利息2100元,总计x.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6.372%,愈期年利率为9.558%。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于2009年12月28日偿还8147.82元;2009年12月31日偿还2482.59元;2010年6月25日偿还x元。至2010年7月8日被告还欠本金9369.59元,利息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贷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为凭,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也对借款进行了数次偿还,应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9369.5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下欠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9369.59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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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付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