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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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9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与周素玲、闫朝方、李某某、孔小娜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周素玲在我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一年,并由孔小娜、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周素玲归还部分借款后,余款推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本金x.29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2、个人担保证明2份;3、周素玲、孔小娜、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借据1份,以此证明所诉属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2日周素玲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84%,并由孔小娜、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要,周素玲归还本金x.41元及部分利息后,余款推拖至今,原告后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周素玲归还借款,并由孔小娜、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x.29元及利息,并撤回对孔小娜、周素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周素玲欠原告借款x.29元及利息是事实,有借据及《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可以证实,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自愿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原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在周素玲未某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李某某应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仅要求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0年3月8日利息为5028元,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x.29元,年利率15.84%,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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