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76岁。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1986)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犯贪污、受贿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没收现金60元,存折1个(内有现金1150.78元),18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折叠椅4把,长沙发1套上缴国库。陈某某不服,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将该案交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该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石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石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4年,被告人陈某某和王远之与广州市越秀区侨丽商店司机江志成协商购买该店一台日产面包车。同年11月30日,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与广州市越秀区侨丽商店约定购车款为x元(其中修车款5000元)。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共汇给侨丽商店货款x元。后因该车车况不佳,交易未成功。同年12月,陈某某的儿子陈某峰以衡阳市天马鞋厂名义在侨丽商店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日立牌彩色电视机,发票号码为x。1985年1月24日,王远之与侨丽商店结算时,将6245元从侨丽商店转到广州裕华家什商店,并于1985年1月24日以广州市东山钢杂件厂名义出具了6245元的假收据。
王远之借签订合同之机进行贪污,并于1985年3月9日分给被告人陈某某1000元。
1985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代表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在广东省珠江水利委员会购买小车一台,事成后,陈某某以修车及请司机将车开回衡阳为名,向该委员会要了现金1000元,并以其儿子陈某峰的名义出具收条。
1984年12月,被告陈某某帮上海五金站购车,事成后,以要出差费为名,从该站经办人李某俊手中领取现金500元。
1985年1月下旬,陈某某介绍广东省宝安建材公司马某某到衡阳市房地局机修厂购买螺纹钢,同年陈某某以“借”为名(未打借条)从机修厂刘国贤手中要走人民币7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王远之贪污款1000元,已构成贪污罪;还以“借”、支付出差费为由,先后三次收受业务单位、个人人民币2200元,已构成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贪污1800元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86)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没收所缴现金60元,存折1个(内有现金1150.78元),18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折叠椅4把,长沙发1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王远之给其1000元,其不知道是王远之贪污所得,况且其为王远之之父代付了录音机款570元,另430元代王远之偿还公司欠款;其受贿2200元,已分别于1985年4月18日、同年8月5日交给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还辩称,陈某某从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食品站服务部提取的500元,是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多汇的,并非收取的手续费,不应认定受贿罪;陈某某收取衡阳市房地局机修厂700元,陈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受贿罪。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陈某某贪污1000元及受贿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陈某某从衡阳市房地局机修厂索取700元为受贿金额不当。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在担任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500元,受贿1000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1984年12月,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帮中国金属材料公司上海一级站购买一台旧丰田面包车,价款x元。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汇款x元给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食品站服务部,该服务部经办人李某俊将多汇的500元提取后交给了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将该款予以侵吞。
2、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门市部负责人王远之(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借签订合同之机进行贪污,于1985年3月9日分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购车合同》证实,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帮中国金属材料公司上海一级站购买一台旧丰田面包车,价款为x元。
(2)汇款委托书、收款收条证实,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汇款x元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食品站服务部帐户,该服务部收到了该款。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是以x元的价格卖给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的,陈某理(即陈某某)叫其将500元提出来的,说是出差要用。
(4)王远之的供述:“我给经理陈某某1000元塑料桶回扣款。春节前,我汇报塑料桶合同一事,并告诉了公司经理有塑料桶回扣款。”
(5)上诉人陈某某供述:1984年12月,从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食品站服务部购买一台旧丰田面包车,车款为x元,其有意多付500元,即付了x元,从买主李某俊手里得了500元。1985年3月5日,其向王远之了解塑料桶合同履行情况时,王远之告诉了有回扣款4000元,这时他才知道王远之拿回扣一事。同年3月9日,在其办公室,王远之给了他塑料桶回扣款1000元。
(二)受贿罪
1985年1月,上诉人陈某某代表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在广东省珠江水利委员会购买小车一台,事成后,陈某某以修车及请司机将车开回衡阳为名,向该委员会要了现金1000元,并以其儿子陈某峰的名义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在广东省珠江水利委员会购买小车一台,陈某某以修车及请司机将车开回衡阳需要1000元,该委员会同意了,付给陈某某1000元,陈某某以陈某峰的名义出具了收条。事后该车是广东省珠江水利委员会派人送到衡阳,所有的费用都是该委员会支付的。
2、《收条》证实,广东省珠江水利委员会给付了卖车手续费1000元。
3、陈某某的供述:1985年1月份,其到广东省珠江水利委员会联系购买了一台旧车,以修车及请司机将车开回衡阳的名义向对方要了回扣1000元,并以其儿子陈某峰的名义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贪污款1000元,贪污公款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收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介绍广东省宝安建材公司到衡阳市房地局机修厂购买螺纹钢,陈某某以“借”为名从机修厂索要人民币700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原判将陈某某收受上述款项认定为受贿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某从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食品站服务部提取的500元予以侵吞,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原判认定为受贿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收受王远之1000元,其当时并不知道是王远之贪污所得。经查,陈某某事前就知道王远之给他1000元系王远之的贪污款,王远之与陈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陈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还提出其收受王远之的上述款项,已用于王远之父子偿还录音机款和还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陈某某收受王远之贪污款1000元属实,至于陈某某是否代王远之父子偿还录音机款和还债,是陈某某对赃款的处置,并不影响对其犯贪污罪的定性。陈某某上诉还提出,其收取的2200元,已分别于1985年4月18日、同年8月5日交给公司,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1985年1月,衡阳市化工贸易中心与广东省宝安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陈某某收取了宝安建材公司火车皮手续费800元,并于同年8月5日交到公司财务。上述事实有证人古某某、练某某、全某、凌某某的证言及《明细表》证实,且有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陈某某于1985年8月5日交给公司的800元与本案无关。另外,陈某某收取的是广东省珠江水利委员会1000元及从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食品站服务部提取的500元,而证人凌某某及《收款收据》均证实1985年4月18日陈某某交给公司的1400元是深圳宝安建材公司款项,该款与本案无关。故陈某某提出其收取的款项在案发前已交给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从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食品站服务部提取的500元及收取衡阳市房地局机修厂700元,不应认定受贿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再初字第X号和(1986)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没收现金60元,存折1个(内有现金1150.78元),18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折叠椅4把,长沙发1套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三)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