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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治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和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史某某的蒙x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综合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2007年2月1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内该车与张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交警部门要求垫付伤者张某抢救费用4万元。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将蒙x号车辆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及车辆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理赔款x.13元,共计x.13元直接支付给伤者张某;同时告知对史某某垫付的4万元理赔问题,由史某某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款4万元。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史某某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事故责任强制险、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理赔款中有2万元为精神抚慰金,按保险合同条款精神抚慰金只在强制险中理赔,商业险中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而该案交强险全部保险金已赔付给受害人张某,因此2万元精神抚慰金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承担,对原告垫付的4万元被告仅理赔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其蒙x号车辆投保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5.8万元的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2007年2月1日,原告史某某的蒙x号车辆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两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某某为救治伤者向张某垫付4万元。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6元、假肢费x元、交通费830元、护理费、6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维护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x元,除精神抚慰金x元外,剩余损失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理赔x.1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扣除史某某已付的x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辆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x.13元;对史某某已预支的x元理赔问题,由史某某和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x元预付款的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保险单、保险条款、(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是并列的,不具有赔偿先后顺序的意义。根据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中。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可以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理赔,其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理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x.13元,理赔款中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在5.8万元交强险理赔款中。被告认为这x元不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有救治受伤人员的义务,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垫付张某医疗费用x元,而张某实际花费医疗费x余元,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因此,原告史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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