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鲁某某、李某某经过预谋,假以给李某某找婆家为名,骗取他人钱财。2009年10月份,三被告人从云南省来到民权县X乡,欲骗取尹店乡X村管某某现金x元。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仅得到现金2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经过预谋,以给李某某找婆家为名,骗取他人钱财。2009年10月份,三被告人从云南省来到民权县X乡,欲骗取尹店乡X村民管某某现金x元。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仅得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以李某某的丈夫已去世,给李某某找个外地的男的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等钱到手后,李某某跟人家过上二三个月再借机逃跑。三人预谋后,张某某就给河南省民权县的其表妹夫曹某某联系,让曹某某找个买主,提出要x元钱,并先汇2000元路费。曹某某找到同村(民权县X乡X村)的管某某,管某某同意了这事,并给张某某等人汇过去2000元钱。三被告人接到2000元钱后于2009年10月24日来到民权,管某某见李某某又低又丑,嫌价钱太贵,双方讨价还价,没等交易成功,2009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村曹某某给其说个缅甸的媳妇,要x元钱,并先给女方汇过去2000元路费,2000元钱汇过去后,2009年10月24日女方两女一男来到其村,其见缅甸的那女的个子低,长的也不咋样,不愿意出x元钱,双方讨价还价,没交易成功,其被叫到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的老表云南姓张的女的让其给一个女的找个家,要x元钱,事成之后给其1000元的好处费,2009年10月24日姓张的女的领着一女一男来到其村住到其家,姓张的那女的将领的另一妇女介绍给管某某,管某某见被介绍的那女的又低又丑,嫌价钱太贵,双方讨价还价,正在商量中,被派出所传唤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雪峰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佟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