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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林州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吕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李某生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负责人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一审第三人李某生。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里,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马万里,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梁,被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9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吕某某颁发了林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53.55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林州市X街X村委会按照城市规划,将该村X村民小组所占桂圆西区门面房占地面积按五村X组人数进行了分割,各户门面房属村委会统一办理有关手续、统一设计、统一质量标准,各户主投资于2002年建成,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属投资各户所有。其中户主李某生分得53.55平方米,2002年投资建成一间两层门面楼房,该房建成后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25日,李某生到本村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为吕某某出具上述房产的办证证明信,当日村委会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吕某某为房产所有人,四邻无异议的证明信,吕某某据此申请土地登记,经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四邻签字无异议,后吕某某交纳契税400元和罚款160元,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经审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于2006年6月29日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办证介绍信,当日经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吕某某办理了林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经吕某某申请、村委会出具有房产为吕某某所有的证明信、地籍调查、四邻签字,且经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审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批准,为吕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02年,按照村X排,上诉人一家分得林州市X街X村X村民小组位于市X路北段西侧53.55平方米的门面房占地使用权,当年5月我们投资建成一间二层门面房,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家庭共有。2008年底上诉人知道自家的门面房抵押给了银行,法院要拍卖,至此李某生说出真相。得知李某生的熟人吕某兵借用该门面房用于借款,后吕某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户名为吕某兵的哥哥吕某某,并用该房产证到中国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由于吕某某、吕某兵不能按期还款,银行申请法院拍卖该房产用于还债。该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家庭共有,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6年6月29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吕某某颁发的林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大菜园村X村民小组门面房房产证明及有关批文。以此证明门面房占地53.55平方米,户主是李某生。2、大菜园村委会2008年12月2日证明。以此证明小菜园村X村民小组每人在林州市X路北段西侧分得门面房占地62.5公分,其中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生共分得门面房一间,当年5月建成一间两层家庭共有的门面房。同时以此证明吕某某不属于大菜园村民。3、大菜园村委会2009年3月4日证明。以此证明2008年10月30日经村委会核实后,知道李某生于2006年将门面房借给吕某兵的哥哥吕某某用于借款。

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本案土地登记时,一是大菜园村委会证明,二是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办证介绍信,三是罚款票据,四是契税完税证,吕某某使用的该宗土地根据林发(2005)X号文件已作清查处理,并由市整顿办出具办证介绍信,为有效批准,其取得该宗土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权属来源合法。2、该宗土地登记程序合法。吕某某持大菜园村委会证明、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介绍信、罚款票据和契税完税证等资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土地登记部门依职权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验,经审核后报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林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程序正确。3、经过村委会证明、地籍调查四邻签字、政府发布清查公告、李某生又是户主,应当知道办证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土地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吕某某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其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大菜园介绍信”。2、2006年6月25日大菜园村委会证明信。以此证明大菜园村委会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吕某某1997年在林州市X路北段西侧建房一处、四邻无异议的办证介绍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以此证明吕某某纳税400元。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以此证明吕某某已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160元。5、办证介绍信。证明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给吕某某出具了办理土地使用证介绍信。6、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以此证明吕某某使用土地的具体方位、占地面积、四邻无异议的事实,并以此证明测绘吕某某所占土地的界址面积、指界人确认等事项。8、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批准吕某某座落于市X路北段西侧面积53.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过程。9、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发(2005)X号文件。以此证明该宗土地清查处理所依据的政策。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房子不是吕某某建的,是吕某兵借用吕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同意林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吕某某取得土地证时房子已建成,李某生及吕某某之间已达成转让房子的合意。2008年9月17日大菜园村委会证明该门面房系大菜园村X村民小组按人分得的门面房占地,李某生投资自己建成,2006年6月李某生同意将门面房借给吕某兵用于借款,让村委会出具为吕某某办证的介绍信,该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李某生一家分得林州市X街X村委会用于建设门面房的土地53.55平方米,同年其建成一间两层门面楼房,该房建成后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25日,李某生到本村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为林州市X镇X村的无业人员吕某某出具上述房产的办证证明信,当日村委会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吕某某为房产所有人、四邻无异议的证明信。有了上述证明,吕某某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吕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又让吕某某交纳契税400元和罚款160元。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于2006年6月29日也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办证介绍信。同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吕某某办理了林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市X路北段西侧53.55平方米的土地为吕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吕某某持大菜园村委会证明、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介绍信、罚款票据和契税完税证等资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土地登记部门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验,林州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该土地证时履行了审查义务。李某生与其家庭成员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当知道将自己家的房产进行转出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安和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高秀清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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