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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6日4时许,在姚某的邀约下,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到眉山城区金旺角酒店X号房间,两人正打算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X号房间梳妆台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2克,从陈某某右侧裤包一铁盒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1.5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两包白色可疑晶状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姚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尿检报告及尿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电子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艳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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