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刘某甲、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刘某甲、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上诉人中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洛南新区中和花园的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住宅一套,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前。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因他故未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房,直至2009年6月28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房手续,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第一项中第二小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保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逾期之日起90日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否则出卖人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关于原告诉称的消防验收合格报告,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洛阳市消防公安支队于2009年11月28日对被告申报消防验收的工程作出验收合格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因他因而造成交房日期从2009年2月28日顺延至2009年6月28日的事实,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不多加赘述。故此被告造成逾期四个月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其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四个月交房的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交接房屋的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理由拒绝在2009年6月28日办理交接房屋手续,而拖延至2009年9月27日,该行为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不予支持。另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6月28日,为四个月,按平均每月30天计算违约金,计9308元(x元×120天×0.0002=9308)。关于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一事,被告负有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证书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而被告不能举证免除其责任,故应当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李某延期交房违约金9308元。二、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房屋价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甲、李某延期120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1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交接房屋的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理由拒绝在2009年6月28日办理交接房屋手续,而拖延至2009年9月27日,该行为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并且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只是法院的主观臆断。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是2009年2月28日,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28日才通知上诉人收房,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国家标准,也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报告。所以,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依法拒绝收房。双方之前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未约定以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交接房屋的条件,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房屋消防验收报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因此,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上诉人不收房是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达到交房条件,是依法维护其权益的合理合法行为,而非是为了故意扩大损失。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x元的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8日才收到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上诉人迫于生活急需于2009年9月27日收房入住。所以被上诉人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应该从200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上诉人收房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共计x元。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2、请求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和置业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称:诉讼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四川发生震惊全国的汶川大地震,在各施工单位的四川籍民工全部返乡抗震救灾,造成施工工程基本停工,所以导致延期交房。这样的状况,应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一、撤销(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1日刘某甲、李某与中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09年2月28日交房。2009年6月28日中和置业公司通知刘某甲、李某接收房屋,违约事实存在。刘某甲、李某以中和置业公司未提供建筑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09年6月25日该商品房经相关部门全面评定为合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工程是商品房工程的一部分。且中和置业公司经2009年6月25日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部门于2009年11月28日对该商品房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2009年6月25日该商品房工程全面验收合格的准确性。原审认定中和置业公司违约交房及影响办证时间适当,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甲及中和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0元,由刘某甲、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